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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562871/2020-00385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发布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日期:2020-10-15文  号:有 效 期:  有 效
名  称: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0-10-15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燃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全省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瓶装燃气、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母站、子站)、其他经营类。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燃气主管部门将本省范围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四条 “黑名单”信息的采集、列入、发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和项目属地监管的原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黑名单”管理制度建设、组织

 

  实施和指导监督。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企业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按要求录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将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黑名单”: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性燃气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三)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四)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一年内第2次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歇业,一年内第2次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第七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检查、督导通报等,将存在下列情形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黑名单”:

  (一)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且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二)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联合惩戒共享信息、省级以上人社部门联合惩戒共享信息等,将存在下列情形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黑名单”:

  (一)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九条 “黑名单”公布后,燃气经营企业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经核实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者收到燃气经营企业异议申诉和佐证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十一条 “黑名单”管理期限自其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为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方式修复信用。按照“谁列入、谁修复”的原则,因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一项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燃气经营企业,三个月内未再次发生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可以向列入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并提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有关佐证材料,列入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移出“黑名单”。

  “黑名单”管理期满后,严重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且在有效期内未再次发生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到期后自动移出“黑名单”,转入企业诚信档案保存。

  “黑名单”管理期内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原“黑名单”情形的管理期限自动续期3个月;新发生的“黑名单”情形按程序列入,管理期限自列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于列入“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以下方面实施重点监管或依法限制:

  (一)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二)不得作为行业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三)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燃气经营企业“黑名单”信息,对列入“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在招标投标、融资贷款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列入“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同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管理部门,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各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黑名单”信息真实、完整。对于采集、列入、公布虚假“黑名单”信息或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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